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孙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晚10店05分在三原县**路砂锅居吃饭,期间马某某要了四瓶“9”度啤酒,喝了有三瓶左右,喝完酒之后,马某某带着孙某某返回泾阳县**镇**,行驶至**村村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84mg/100ml。后经陕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165号鉴定其血清中乙醇浓度为108.1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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