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18时许,醉酒后驾驶吉J9****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九台大街行驶至东转盘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1.29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