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6********31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园**号楼**单元**楼**号,原新疆**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聘用水车司机,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本院认为马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31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街**号**宿舍内,因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声音影响其休息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9年8月5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000元,并于2019年9月5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行为予以谅解并同意不再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2019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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