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7********,回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址民权县**镇**村,住民权县**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3时40分许,在河南省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电力大道*****饭店内,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马某甲(另案处理)与盖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与马某甲对盖明龙用啤酒瓶砸、拳打刀扎,致使盖某某受伤。马某甲将盖某某胸背部致伤,经民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盖某某胸背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民事部分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不是主要致伤者,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马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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