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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马正兴)(公开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0********,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因自然灾害,马某乙与马某甲二家位于元阳县**镇**村委会**村**路下方的水田发生滑坡塌方。2019年2月17日15时左右,马某乙与马某甲两兄弟因水田地界问题,在元阳县**镇**村委会**村**路下方两家人的塌方田里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马某乙左手手掌被砍伤。经鉴定:马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月10日,马某甲向马某乙赔偿人民币18600元整,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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