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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马瑞文)(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马**,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21982******,羌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现住址商丘市睢阳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南和谐新天地*单元**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6时58分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200米罗宝店门口,马**驾驶豫A*****号道奇小型普通客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斜过道路的庞**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庞**于2019年12月2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即报警和积极抢救伤者,双方已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马**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马**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马**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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