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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马自伟)(公开版)_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XX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刑检刑不诉〔2019〕81号

    被不起诉人马X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62292719XXXXXXXXXX,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XX州XX县大河家镇大河家村七社2号,现住欧亚汽车销售、维修服务公司员工宿舍,司机,无前科。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XX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XX市公安局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变更措施为监视居住, 2019年7月12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并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X伟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又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09日,在XX市XX街XXX棚户区改造拆迁现场,被拆迁户马XXX、马X林及其家属因拆迁纠纷与马哈X带领负责拆迁的施工人员发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XX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当晚09时许,马X龙(另案处理)同该工程拆迁承包人王X云(另案处理)及“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办公室负责人马X海等人在XX市北宁路“东乡村手抓美食城”餐厅事先进行预谋次日强拆相关事宜后,10日早上09时许,马X龙带领“中安公司”及其名下附属公司“环球汽车服务公司”和“欧亚快车手公司”内部人员马X海、马尕XX、马X伟等人提前到达现场,同时王X云按照前夜与马X龙等人预谋计划安排拆迁工程负责人马X克叫来二十余名拆迁人员,在XX市XX街XX门小学院内集合后,马X海安排马X伟驾车将作案工具撅头把、安全帽、拆迁服等物品带到现场,后马X龙及王X云等人安排并带领现场参与拆迁人员换好拆迁服、安全帽后每人持撅头把进入XX市XX街场院门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现场准备进行强拆,后与被拆迁户马一XX、马X林及其家属因拆迁纠纷发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马X龙在受害人马一XX有大腿根部踏了一脚,将其踏到在地,后又持木棒在马一XX左臀部打了一下,将受害人马一XX致伤;后马X龙又伙同马X海、马尕XX、马X克、王X云、马X伟等人持撅头把对受害人马X林一顿乱打,将受害人马X林致伤;在此过程中,马X龙等人与马X土麦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受害人马X土麦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XX市公安局委托X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本案受害人马一XX、马X林、马X土麦三人的伤情依法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受害人马一XX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一XX损伤系马X龙所致);马X林左上肢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马X土麦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X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马X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X伟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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