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县,住甘肃省天水市**县**镇**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淳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向淳化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为了获得更大透支额度,谎称自己为淳化县**副局长)。2014年7月,淳化县农业银行依据申请资料向马某某发放卡号为46375**********的信用卡,授信额度10万元。截止2017年9月12日,该信用卡所欠本金99872.23元人民币。2017年6月27、2017年7月18日,淳化县农业银行派遣工作人员两次前往马某某所登记地址(淳化县**家属院**单元**楼**户)上门催收,未能找到本人,经核实该住址非马某某家庭所住。上门催收未果后,淳化县农业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向马某某催收,其预留手机号180********一直处于关机或停机状态,无法联系到马某某本人,马某某未向淳化县农业银行告知其它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马某某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透支99872.23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能归还,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侦查阶段已全部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淳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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