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许某某、曹某三人在奎屯市**集团附近的**商店喝酒时,因琐事与马某、高某某、李某乙发生争执,马某殴打许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许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许某某对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奎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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