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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高伟)(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公二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1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8年1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日,尹某某(另案处理)受邻国客户委托欲向邻国走私电动自行车,便委托孙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运输车辆。孙某某遂通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一同将约14吨电动自行车运输至东港福龙码头,后该批电动自行车通过船只走私至朝鲜。

7月12日,孙某某受尹某某委托欲将两部电梯运输至码头,遂联系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一同到花园表厂内将两部电梯及配件装至货车,在等待通知运输至某某码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扣押的两部电梯及配件价值人民币25.58万元。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员:  苏凤琴
代理检察员:  王新欣

201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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