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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高剑锋)(公开版)_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运盐检刑一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盐湖区**园**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5日被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盐湖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5日早上10时许,李某某在运城**学门口碰见其同班同学高某乙(行政处罚),双方因以前的矛盾发生争执,李某某和高某乙互相殴打对方,后被拉开,李某某和其朋友秦某某就走了,高某乙叫来其父亲高某甲。高某甲从其经营的**口腔门诊拿了一把砍柴刀,用衣服包住到现场后,高某甲和高某乙追上李某某和秦某某后,高某甲用拳头殴打秦某某,高某乙用拳头打,用脚踢李某某,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后高某甲也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该案系因校园纠纷引发,鉴于高某甲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其达成谅解协议,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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