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刑诉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4日14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211道由南向北行驶到41公里+845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高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民事部分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已和解,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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