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27X,满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辽P****2号/冀H***8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4公里+65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支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高某某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已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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