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身份证号码220322********32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镇**村**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镇**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27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14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C***1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某某镇某某村附近时,被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路巡逻管理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器检测:被告人高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后经法医检验: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2.查获经过;3.户籍证明;4.情况说明;5.人员指纹卡;6.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10.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11.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12.尿液提取笔录;13.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14.现场检测报告书。
(四)鉴定意见: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过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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