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梅区检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梅县******,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12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开车行至嘉应东路正泰花园门口侧辅道路段时,正大花园业主戴某某开车从迎面路口开进辅道进正泰花园小区,双方因让行发生矛盾。饶某某(戴某某的丈夫)从正泰花园小区出来走到高某某的驾驶室旁责问高某某,接着用力去推打高某某,高某某下车和饶某某扭打在一起。经正泰花园保安劝开后,两人行至正泰花园小区门前人行道水果店门口又扭打在一起,高某某将饶某某摔在地上,并用脚踢饶某某,饶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用木棍去打高某某头部,高某某顺手捡起断截的木棍回打饶某某致两人均受伤。
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某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高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饶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共计柒万伍仟元(¥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鉴于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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