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本科程度,中共党员,浙江省**厅主任科员,身份证号码3390051981********,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办案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全某某、高某丙(均另案处理)经合谋,以滨江区长河街道同意将其位于萧山区的300余亩围垦土地垦造耕地、萧山科技城**局可以获得相应用地指标为由,骗取萧山科技城**局垦造耕地奖励费共计5681.8 万元。
期间,高某丙、全某某共同伪造了长河街道会议纪要,全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已经拟好的12份会议纪要上伪造、签具长河街道6名相关人员签字。
2018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控告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营业执照复印件、长河街道办事处文件、土地承包合同、垦造耕地项目文件及验收文件、银行交易流水、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全某某、董某某、来某甲、来某乙、郭某某、许某某、龚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高某乙供述和辩解;
4.刑事检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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