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公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77********,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路**号,住达州市通川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达州市公安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达川区**花园朋友家与朋友吃饭喝酒,期间高某某饮酒若干。当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接到电话欲赶往达州市南外,便驾驶川******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州河花园经肖公庙往南外方向行驶,当驾车行驶至**道**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精呼气浓度为94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执勤民警被带至交警二大队调查并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3.6mg/100ml。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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