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16〕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镇**路**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退回武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武功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3日1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陕V****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武功县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仁南村转弯处时,与正在打扫马路的环卫工人许某某相撞,致许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许某某后经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让肇事车车主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及时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肇事的陕V****5车方在侦查阶段已给被害方赔偿许某某医疗费用53246.45元,一次性赔偿许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050元,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家属49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魏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魏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月21日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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