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检一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现住周口市川汇区**路南段**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08时许,魏某某、郭某乙、郭某甲到周口市川汇区**路**路小学找李某某商量,魏某某女儿被李某某儿子抓伤脸之事,在小学门卫室门口双方见面后,郭某乙、魏某某与李某某因均让对方给老师打电话发生争吵,郭某乙用手将李某某推倒在地,李某某站起来与其理论时又被郭某甲跺倒在地,李某某再站起来与其理论时与魏某某发生争执,魏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尾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为轻伤二级。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调解,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代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郭某乙、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书;
6.监控视频光盘。
魏某某已与被害人调解,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本院认为,魏某某打伤李某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观全案,本起犯罪系事出有因,非蓄意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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