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饮酒后驾驶川SJ****小型普通轿车从通川区西外镇廖家湾巷行驶至通川区金兰路牡丹园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交警现场呼气检测,魏某身体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后经医务人员对魏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现场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魏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魏某的犯罪事实。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不起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