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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魏金生)(公开版)_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刑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户口所在地: 【某县某镇某村,现住:某县某镇某村,职业:无,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无牌“东风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泉县石门镇张槐湾村路段时,将路北行人白某某(女,81岁,)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 经延安市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9年4月15日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甘公交重认字[2019]重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魏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在道路上通行时与行人发生事故,致行人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肇事发生后主动报案及时救助被害人,并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本着人文关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检委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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