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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鲁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芒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曾用名鲁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镇**寨**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0日凌晨2 时左右,在芒市**大街“****”烧烤店旁马路边,杨某倒车过程中撞到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车辆。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和杨某某、哏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等人与对方杨某、赵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杨某、赵某某逃离现场后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赶到现场了解情况,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电话邀约已经离去的杨某某、哏某某、陈某某等人返回现场。在芒市**大街与**街交叉路口附近,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与杨某某、哏某某、陈某某使用长刀、拳脚对张某某、杨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左手手臂被砍伤,面部、右前臂多处皮肤擦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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