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检刑不诉〔2019〕68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住**************601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张某(已判决)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已判决),要求李某某为其开发一款可在后台控制客户交易盈亏的虚假金融投资软件,并要求该软件命名为“某某商城”,李某某予以答应。后李某某将该款可在后台控制客户交易盈亏的虚假金融投资软件交付给张某使用,“某某商城”虚假金融投资软件运行期间,李某某伙同他人为该软件运行提供了技术支持。2018年3月间因“某某商城”软件不能正常运行,张某又请人将“某某商城”软件改为同样可在后台控制客户交易盈亏的“裕达汇金”APP。
张某依托其成立的位于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的“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领导两家公司的“经理”、“分析师”、“业务主管”、“业务员”等人利用“某某商城”、“裕达汇金APP”两款虚假投资软件实施诈骗活动。
张某通过网上发布招聘信息等方式,招聘“业务员”进入上述公司。新招聘“业务员”到位后,“经理”、“分析师”、“业务主管”会陆续对其进行业务培训,“业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诈骗话术资料及统一提供的微信、QQ、电话号码等,虚构身份通过“摇一摇”、“漂流瓶”等交友软件添加陌生男性为好友,添加成功后,不断与对方聊家常、聊感情,以骗取他人的信任,尔后,在聊天中采取故意炫富、晒虚假盈利投资单等方式,以激发他人投资兴趣,再伺机推荐“某某商城”、“裕达汇金APP”两款虚假投资平台,诱使他人在平台上注册帐号并充值,成为该“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当他人对“业务员”的女性身份存疑时,“三方电话”冒充“业务员”与他人进行视频聊天或电话聊天,进一步骗取他人的信任。“业务员”成功诱导他人在平台上注册后,便将该“客户”推荐给自己所在业务组的“业务主管”。“业务主管”以投资顾问的身份与“客户”联系后,先期对“客户”讲解金融相关基础知识,并向客户讲解平台操作方法,伺机将“客户”推荐给“分析师”,称跟着“分析师”“做单”肯定盈利。“客户”与“分析师”取得联系后,由“分析师”先带“客户”进行几单小额“投资”,并通过后台控制,确保“客户”先期有一定的“盈利”,以进一步激发“客户”的“投资”兴趣,误认为在“分析师”的带领下“投资”肯定赚钱。随后,“分析师”以一对一带“客户”操作必须充值最低限额资金为由,诱使“客户”在平台上充入更多资金。当“客户”充入更多资金后,“分析师”通过控制后台“盈”、“亏”按钮,让“客户”亏损,直至该“客户”在平台账户内的资金全部亏空。尔后,“业务员”及“投资顾问”对“客户”进行精神抚慰并伺机诱骗“客户”再次充值。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为黎川县 “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发展“客户”。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担任该公司业务员期间,参与诈骗被害人人民币5369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不起诉人鲁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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