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改变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15时许,酒后驾驶吉A31***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镇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校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1.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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