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鲍某,汉族,男,小学文化程度,群众,身份证号:232330xxxxxxxxxxxx,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x日,住址:新疆喀什xx路xx号,户籍地:黑龙江省xx县xx街xx委xx组xx号,务工,无前科,准驾车型:C1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为: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不起诉人鲍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由疏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6月25日对鲍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开始侦查办理,于2019年6月27日报请疏勒县公安局批准对其立案,2019年6月27日取保。
本案由疏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鲍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查明:2019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鲍某酒后驾驶新Axxxxx号车,由北向南,沿疏勒县城镇路段行驶至疏勒县城西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对鲍某的血液样品鉴定,由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金陆验字【2019】1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鲍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鲍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鲍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10毫克/100毫升以下,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其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鲍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疏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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