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鲍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鲍某乙伙同鲍某甲至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茶叶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放着店内桌子上黄色塑料袋包装的龙井43号新茶1袋,重4.6公斤,价值人民币55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鲍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微信截图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鲍某乙、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鲍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鲍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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