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6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鳌江供电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惠来县**镇**街**街**号,现住惠来县**镇楼**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惠来县鳌江镇楼内村的家中睡觉时听到狗叫声,便起床出门查看,发现被害人黄某丙在推其停放在土角场内门口处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经估值人民币4800元)。黄某甲认为黄某丙要盗窃其三轮摩托车,便随手拿了一支扁担去质问黄某丙,黄某丙见状逃跑。黄某甲便持扁担追打黄某丙,致黄某丙身体多处受伤。后黄某甲打电话报警。2018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被惠来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接受审查。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丙左胸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黄某丙案发时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发作期),目前未发现存在精神病性症状;2.黄某丙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丙医疗费用等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黄某甲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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