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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黄志明)(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涉台刑不诉〔2018〕1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台湾地区身份证号码F1********,台湾地区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0002****,汉族,高中文化,厦门**工业有限公司经营人员,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里**号楼**室,户籍地台湾地区台北市**街**号。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街***KTV用餐饮酒后,进入其停放在该KTV正门口临街停车小广场处的闽******号汽车驾驶室,启动并驾驶该车在该停车小广场处慢速向左后方倒车出库、前进调正车头、再次向左后方倒车并停车下车,车辆位移距离共计约10米。大约3分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通过手机软件呼叫的代驾司机叶某某到场,其准备接受代驾服务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经检测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7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叶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辨认人员等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手机内存储信息截图等视听资料;

7、台胞证、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醉酒程度较低、驾车行驶距离较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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