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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黄方元)(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31964********,汉族,小学肄业,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武冈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8月20日被常山县公安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系衢州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7日,杨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介绍并支付开票额12%的费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以三门峡蒙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69999.25元,其中税额169999.89元。黄某甲从中获利18720元。上述发票的税款已抵扣。

另查明,杨某某于2018年10月向常山县国税局补缴全部税款。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8720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煤炭买卖合同、煤炭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电子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查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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