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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黄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现住于遂川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为修通往自家房屋道路,于2020年2月2日聘请他人驾驶挖机来到**镇**村施工作业。被害人曾某来因不同意便到现场阻止挖机施工,随后被不起诉人黄某与被害人曾某来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黄某将曾某来推撞倒地,致使曾某来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来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曾某来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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