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8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9********,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害人王某乙介绍黄某某加入“**工程”传销组织,导致黄某某被骗数万元。
2019年1月7日15时许,黄某某在**镇**村**组李某甲屋边吃饭时碰到王某乙,要求王某乙赔偿损失,两人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冲突,在扭打过程中黄某某用手中的菜碗打伤王某乙头部,导致王某乙头部受伤流血。
2019年1月25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0日,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与王某乙达成和解,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取得王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且黄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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