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公诉刑不诉〔2015〕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汉族,本科毕业(**学位),南阳**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区**路**号**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5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务,住信阳市**县来**村*西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谷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1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5年9月29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0月23日再次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5年11月23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授意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以租赁其外甥女李某某精装修的房子之名,制作一份虚假的租房合同每季度向南阳**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租赁费12600元,共申请四个季度的租赁费共计56000元,后于2015年2月9日以住房补贴的形式发放给南阳**上海分公司中层领导以上人员,其中,黄某某获款10800元,谷某某获款6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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