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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黎某乙)(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村**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2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16时许,雷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接110报警称:有人用白色油漆淋后塘南村村牌。接报后,尹某某**带领**宋某某、邓某某、麦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将嫌疑人黎某甲传唤上警车准备带回**派出所调查时,遭到后塘南村黎某某等人的围攻阻挠。在黎某某的煽动下,黎某乙、黎某丙等人将依法执行公务的尹某某、宋某某、邓某某、麦某某等人打伤。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2月28日,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黎某某、黎某乙、黎某丙一次性赔偿受伤的尹某某、宋某某、邓某某、麦某某等人共计25000元,取得尹某某、宋某某、邓某某、麦某某等人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黎某某、黎某乙、黎某丙等人的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黎某乙于2018年7月26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及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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