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小型普通客车驶至**镇**村**KTV前路段时,因对道路观察不周,碰撞被害人黎某乙致其死亡。经邵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黎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颅脑损伤是致死的直接原因。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5月11日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费等共计人民币545000元整。2019年4月29日,被害人近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不追究黎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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