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7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在化州市**镇**村委会**地堂因土地对换问题与其大哥黎某乙发生争吵。黎某甲很恼火,持菜刀想砍黎某乙,但被本村的黎某丙拦开。黎某甲乘人不备,再次手持菜刀砍向黎某乙的头部。黎某乙躲闪不及,举起左手遮挡,导致其左手手掌被黎某甲的菜刀砍伤。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1日,黎某甲与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黎某乙对黎某甲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申请不追究黎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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