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1********,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到杨甲秀家理论龙某某家的鸡到杨甲秀家吃谷子一事,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执,杨甲秀的丈夫蒙正东看到双方正在发生争吵,上前劝阻,蒙正东用手推龙某某,要求她离开其家,龙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蒙正东的头部砸去,杨甲秀用左手手掌挡住,致使杨甲秀左手受伤,18时许,杨甲秀夫妇去找龙某某理论,双方在**村**组**路上发生争吵,杨甲秀的手被龙某某咬出了血,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甲秀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手背皮肤裂伤,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赔偿杨甲秀医药费3000元,与杨甲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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