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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龙章松)(公开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19〕48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6********,苗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上午10时左右,长铺子苗族侗族乡溶岩村月形界组的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同村的杨浩云因龙某某搭建棚子占地的事在龙某某的家门前发生口角,随后龙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把水果刀乱舞,将杨浩云的左手划伤,杨浩云就回家了,没过多久,龙某某看到杨浩云拿了把刀子跑向自己,龙某某就从家里拿出一根铁棒,将杨浩云打伤,造成杨浩云因外伤所致: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左手中指、无名指皮肤软组织裂伤,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于同日赔偿杨浩云损失18000元,与杨浩云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杨浩云对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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