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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专科毕业,乐安县**医院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号,住乐安县**镇龙**花园****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乐安县**园区前往**大道**公司方向,行至**广场**母婴店门口路段时,在道路右侧靠近中线位置撞倒行人杨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龚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0.42mg/lOOml;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事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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