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乐安县**园区前往**大道**公司方向,行至**广场**母婴店门口路段时,在道路右侧靠近中线位置撞倒行人杨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龚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0.42mg/lOOml;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事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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