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谷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认识。2004年2月5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谷某甲在永嘉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同年4月4日生育一子。2008年,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谷某甲因性格不合而分居,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明知自己已结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黎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先后生育一子一女。
2019年12月3日9时30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区**街道**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谷某甲在永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行为已取得谷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情况、接受证据清单、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结婚登记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信息、民事调解书、通话记录、流动人口信息、人口档案、前科核查表;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黎某某、谷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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