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赣D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泰和县城往老营盘方向行使,途径319国道978KM+100m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唐某某相撞将唐摔至道路左侧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对向行使而来的粤D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交代;尔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