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5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地甘肃省**县**乡**村**号,系新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本市高新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在经开区**广场公寓**号楼**室因公司散伙事宜发生争执,双方争吵过后,万某某为抢夺笔记本电脑伸手拉拽崔某某,崔某某为防止被拉扯甩手挣脱时击中被害人万某某的面部,致使万某某左眼眶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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