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79******,汉族,大专文化,朝阳市**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朝阳市双塔区,住朝阳市双塔区**街**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了朝阳**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委托该公司对贾某某名下的7户房产、姜某某名下的1户房产和朝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1户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过程中,张某某指示该公司顶名法定代表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为上述房产进行虚高评估。2016年6月,朝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价格总计29663422.47元的房产评估报告。后经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9户房产评估价格总计12840940元。
2016年6月,于某某使用刘某某、宋某乙、张某乙、杭某某4人的名义向朝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贷款,并向联社提供了上述评估报告等相关贷款资料。时任**联社营业部主任的被不起诉人张某丙(另案处理)安排信贷员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此项业务。李某某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贷款主体、贷款真实用途和虚高的抵押物进行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即同意审查上报,致使该营业部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760万元。该4笔贷款未按期偿还。经朝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2223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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