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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克市独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5****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单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其家中饮酒后,驾驶******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沿独山子区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华豫”饭馆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50毫克。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明知酒后不能驾驶车辆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某醉酒程度较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可以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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