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19〕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0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栋**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经共谋,于2017年5月8日,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5号京安办公楼109号的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向销售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购买了100个带有警徽图案的皮夹。经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警徽图案符合GA244-2000人民警察警徽图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被民警查获,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仿制人民警察证专用皮夹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等2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四名被不起诉人具有坦白、无前科、某某某其他后果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1月29日
附注:
涉案物品带有警徽图案皮夹没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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