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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23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合肥市人,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小区**幢**室,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在本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范某乙、范某甲父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张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3月7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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