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821********1513,汉族,初中文化,长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长春市南关区**路**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镇**村**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立强,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李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佳园路**烧烤店饮酒用餐,孙某某、李某某在饭店卫生间内与同在饭店用餐的被害人申某某产生口角。而后,孙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到申某某用餐处欲与其理论,过程中因双方言语不和引发争执,张某甲等人便约申某某到饭店外打架,申某某未予理睬继续用餐。李某某结账后,孙某某、张某甲遂持啤酒瓶与李某某共同在饭店外堵截申某某,欲实施殴打。期间,李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先后数次欲进入饭店,均被饭店内工作人员制止,三人遂继续在饭店外堵截等待。后李某某将孙某某、张某甲手中啤酒瓶抢下摔碎,张某甲便独自到饭店附近**生鲜百货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藏于裤兜内,以备与申某某打架时使用。
同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家人多次电话催促其回家后,便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李某某仍在饭店前马路旁逗留。22时10分,被害人申某某从饭店出来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李某某遂到饭店门前与申某某争吵、指骂,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从附近捡起木板欲击打申某某,被人拉开,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张某甲多次挑衅后,被害人申某某返回饭店内拿起啤酒瓶冲出饭店并与张某甲撕扯,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遂从左侧裤兜内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刺被害人申某某左胸部一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再次捡起木板上前击打被害人申某某。此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取回遗落衣物返回现场,将正向被害人申某某叫骂的李某某、张某甲拉住后,三人离开现场。被害人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系单刃锐器刺击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死亡。
同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朴某某、桂某某、陈某某、鹿某某、毕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曹某某、吴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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