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芜湖县湾沚镇**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湾沚镇**路**大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2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处罚款500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40分许, 被不起诉人江某与卞某某在芜湖县世纪大道茶叶市场其母亲家里饮酒后,被不起诉人江某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送卞某某至芜湖县世纪广场和湾沚一号,再从湾沚一号返回,当被不起诉人江某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芜湖县世纪大道黑桥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江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江某被民警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
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江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江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江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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