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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郅某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群众,身份证号码410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河南省宝丰县某某乡某庄230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12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不起诉人患有严重疾病,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向宝丰县公安局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宝丰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6日执行刑拘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王某某等人,在宝丰县某某乡某庄村岳父李某某家发生争吵,随后被不起诉人郅某某在劝说中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不起诉人郅某某将张如明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郅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郅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不起诉人郅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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