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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梁山县拳**镇**潘庄小学教师,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同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丙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2日21时许,因怀疑父亲陈某乙与被害人吴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弟弟陈某甲(因本案被不起诉)、母亲宋某某(已判刑)在梁山县**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吴某某先后带至梁山县**镇**村**庄大堤等地控制,其间,多次殴打吴某某致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7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丙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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