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开检公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6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案发时系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案发时系**,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3日,在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公司、李某某等人、第三人**公司民间借贷42万元纠纷案中,第三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开平区人民法院已经下达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以80万元的价格变卖该院查封的红木家具等物品,造成被查封物品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到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系2019年7月16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已收到全部欠款并对二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许某某具有自首、从犯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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